1、基金从事涉及原劳工的以下基金事业。
①乙方向基金支付的款项的管理、支付手续;
②未确定所在地的原劳工及有继承权的遗属的所在地调查;
③确认原劳工及有继承权的遗属是否符合资格;
④基金的管理运营;
⑤在日本的祭奠追悼事业;
⑥在日本的纪念碑的设立事业。
2、前款的基金事业(第⑥项除外)以希望和解的所有原劳工及有继承权的遗属为对象。
3、乙方向基金支付款项的方法为分批支付方式,向基金进行支付的时间及金额考虑原劳工及有继承权的遗属的确认情况,由乙方决定。
4、乙方向基金支付前款的款项中,在第一次支付的同时,一次性支付纪念碑设立费用1亿日元,并且作为基金事业进行的调查(仅限于作为第1款第②项的基金进行的调查)的费用一次性支付2亿日元,合计3亿日元。
5、关于祭奠追悼费用,乙方通过基金,向参加基金主办的在日本举行的祭奠追悼事业的每1名原劳工(包括甲方,以下在本款中相同)仅限一次支付25万日元(原劳工已故的,有继承权的遗属中,限于参加祭奠追悼事业的遗属代表1名一次支付25万日元)。
6、乙方向基金支付前款的款项的方法为在每次召开祭奠追悼事业时分批进行支付。此外,支付金额为根据前款计算的参加祭奠追悼事业的参加人员的人数份。
7、基金的存续期限为5年,自乙方向基金进行第一次支付之日起算。基金事业在基金的存续期限届满前终止,存续期限届满基金解散。但第1款第⑤项规定的祭奠追悼事业因不得已的原因未能在基金的存续期内实施完成时,关于如何处理届时由基金管理运营委员会(协调工作会议)进行协商讨论。
8、自基金的设立到解散为止,基金事业所需的所有费用根据本条从乙方支付给基金的款项支付。乙方不承担本和解协议书未规定款项的支付义务。
第6条(向幸存的原劳工谢罪及支付款项)
无论第3条第1款以及上一条如何规定, 乙方对幸存的原劳工本人(但,由于甲方属于第2条支付的对象,因此不包括在内),在本和解协议书生效后至基金设立期间,以该等人员提交乙方另行制定确认书以及乙方以其指定的方法确认符合资格为条件,乙方不通过基金以向原劳工本人名义的银行存款账户汇款的方式支付第2条中应支付的每人10万元人民币(支付手续所需的费用由乙方负担)。
第7条(协助设立纪念碑)
1、作为第5条第1款第⑤项的基金事业的纪念碑的设立地点,乙方使其无偿利用乙方所有且作为设立地能够提供的合适的土地。
2、关于前款的纪念碑上登载的碑文,由基金管理运营委员会(协调工作会议)协商。
3、纪念碑的设立费用从基金中支付。
第8条(和解协议书的成立及生效)
本和解协议书通过甲方及乙方双方签字或记名盖章成立生效。
作为本和解协议书成立的证明,制作本协议书两份,甲方乙方分别持1份。
2016年6月1日
甲方:身份证上的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山王镇
现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山王镇胜利村
闫玉成(身份证号码略)
签字:(略)
乙方: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大手町一丁目3番2号
三菱综合材料株式会社
常务执行役员木村光
签字:(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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