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日本检察制度兼具大陆与英美法系特色
肖建华
日本检察制度与大陆法系检察制度有着很深的渊源。1890年,日本《刑事诉讼法》以及由德国人鲁道夫参与制定的《裁判所构成法》公布并施行,在裁判所内设置检事局。审检合署的形式和检事职务的权限划分标志着日本检察制度被深深地打上了大陆法系的烙印。
二战后,在美国的压力下,日本于1946年制定了《日本国宪法》,奉行三权分立的宪政制度;而1947年《检察厅法》以及1948年《刑事诉讼法》的施行则在组织上明确区分检察厅与裁判所。裁判所是司法审判机关,检察厅则是隶属于法务省的行政机关,裁判官与检察官各司其职,检察官在刑事诉讼案件中负有侦查与提起诉讼之责。借此,日本现代检察制度得以确立,并体现了英美法系国家的特征。大陆法系检察制度的根基加上英美法系检察制度的原则与规范,构成了颇具特色的日本现代检察制度。
检察制度的特点
概括而言,日本检察制度在检察官的裁量权、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和检察官的选任、保障及社会地位方面具有大陆法系国家的特点,而在检察官的职能与检察机关的地位上则带有英美法系国家的烙印。
检察制度的组织体系。在组织体系方面,日本检察机关的设置与大陆法系国家基本相同。大陆法系检察机关多表现为“审检合署”,强调检察机关的高度统一性,检察官内部有鲜明的等级之分,上一级法院的检察官都可以对其下级下达命令或指示。在地位方面,基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尽管检察机关隶属于法务省,附设于同级的法院系统之中,由行政机关领导,但其通常被视为准司法机关,保持了自身的独立性。日本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也奉行检察官同一体原则。日本检察厅要求检察官上命下从,检察权的行使整体独立于外界。由于日本检察厅自上而下分为最高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和区检察厅。另外,由于日本检察机关隶属于法务省,检事总长须向法务大臣负责。法务大臣可以就检察官的职能对检察官进行一般意义的指挥监督。但是,对于个案的调查与处分,仅仅只能对检事总长进行指挥。检事总长、次长检事和各检事长由内阁任免,并由天皇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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