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贤华 贺付琴
经济的快速发展给环境带来沉重的负担,为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各国形成了较为完备的法律制度。在前不久召开的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习近平总书记发表重要讲话,明确提出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必须坚持的重要原则,对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作出了全面部署。本版特推出介绍域外环境治理的相关文章。敬请关注。
二战结束后的20年,是日本经济高速增长时期,但经济的快速发展给环境带来沉重的负担,引发严重的公害问题。日本法院在处理环境诉讼案件中运用司法程序保护了受害者利益,对企业敲响了警钟,推动了治理污染和生态恢复工作,积累了可资借鉴的经验。
审理环境公害案件
积极化解矛盾纠纷
当公害问题暴发的时候,政府观望,社会束手无策,法院如何动作成为焦点。法官冷静应对,稳妥审理案件,为受害者撑腰,化解一大批矛盾纠纷。
从上世纪60年代中后期开始,要求损害赔偿和禁止排污的一系列“公害诉讼”正式拉开帷幕。在60年代至70年代,日本法院重点处理了四大公害诉讼案件。分别是:
1967年,新潟的水俣病(因食入被有机汞污染的鱼、贝类后,导致脑神经细胞受损的一种疾病。因1953年首先发现于日本熊本县水俣湾附近的渔村而得名)患者起诉污染企业昭和电工鹿濑工厂。1971年,新潟地方法院作出污染企业支付赔偿金判决;
1968年,熊本、鹿儿岛的水俣病患者起诉污染企业智索公司。1973年,熊本地方法院作出污染企业支付赔偿金判决;
1967年,四日市因二氧化硫等大气污染患呼吸道疾病的受害者,起诉6家污染企业。1972年,抓津地方法院四日市分院作出污染企业支付损害赔偿金的判决;
1971年,富山县镉中毒患者起诉污染企业三井金属公司,富山县法院作出确认污染企业赔偿责任的判决。
四大公害诉讼案件,成为日本环保史的转折点,并推动了日本行政、司法和立法领域的改革。
上世纪60年代后半期至90年代,日本法院主要受理公共事业公害诉讼、水俣病诉讼及大气污染诉讼案,其中包括请求停止大阪国机场夜间飞行的大阪机场诉讼、请求名古屋市内的新干线减速的名古屋新干线诉讼等因公共性设施产生的环境噪音造成损害的大型民事诉讼案件。
20世纪70年代,法院明确了导致水俣病的污染企业的赔偿责任,最初是以民事诉讼的形式由法院处理,但是很多受害者向熊本、福冈、大阪、京都、东京、新潟的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件数量太多,法院难以消化,最后形成由国会受理,国家、地方政府、企业与原告以“和解”的方式结案。
向企业及政府问责
为受害者讨回公道
日本的公害污染问题,肇事在企业,根子在政府。法院通过严格的司法程序追根寻源,所处理的一系列追责案件,都经受住了历史的考验。
1959年,水俣病的受害者向智索公司提出损害赔偿。在熊本县知事的主持下,认定80名水俣病患者,对他们都给予相应补偿。智索公司在签署的补偿协议中,强行要求这些人不能再提出新的赔偿要求。
1965年,新潟县发生新的水俣病,也称为第二水俣病。日本政府公布了对水俣病和第二水俣病的公害病认定,两者分别由智索公司和昭和电工鹿濑工厂排污所致。受害者将智索公司告上法庭。法院判决受害者胜诉,同时判定此前智索公司的协议“违反公序良俗”,不予以承认。
此后,四日市哮喘病患者也联名将污染企业告上法庭。1972年,法院判决6家联合排污的企业败诉。法院发现,每家企业排污单看没有超标,但联合排放的加起来就高得惊人,因而作出污染企业“共同的不法行为”的逻辑判定。法院认为,惰于采取措施的企业存在重大过失。
法院追究企业污染责任,给受害者极大鼓舞,他们将追责的目光移向政府。在1956年确认智索公司的排污为病源之后,日本政府毫无作为,以至于该公司继续排污12年,直到1968年为止。有46名受害者联合向日本最高法院起诉日本政府在水俣病事件中的不作为,2004年,日本最高法院判决政府败诉。法院认为,日本政府应当对未能及时做出决定而导致水俣病伤害范围扩大而承担行政责任。
创新司法理念和原则
高效处理新类型案件
面对复杂的公害案件,法院如果因循守旧,必将寸步难行。近几十年来,日本公民发现,法院一改保守态度,用新的司法理念武装头脑,处理案件公正高效。
在因果关系推定上的创新。法官在审理重大污染赔偿案中,选择不同因果关系推定理论进行裁判。富山受害者经医生诊断他们患有“痛痛病”(骨癌),三井金属公司以缺乏依据为借口拒不承认自己污染所致。富山县地方特殊病对策委员会发表联合报告,表明“痛痛病”主要是由于三井公司开采重金属尤其是镉中毒引起。法院在审理中,要求受害者只需证明自己居住地在该污染地区,且被医师诊断为“痛痛病”的事实即可。因果关系的推定依据是第三方提供的联合报告,此案被认为是运用疫学因果关系理论的成功判案。
对司法救济内容细致划分。对于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法官通过找法、释法扩大了损害赔偿的内容及形式。在千叶县61名受害者起诉炼铁公司诉讼案中,法院除了责令企业支付损害赔偿金以救济被害者外,还要求支付“解决金”作为对污染地域的环境再生费用。此案中,法官注意到了环境和生态价值,设置了“解决金”,为后来政府组织对受害者的赔偿拓宽了思路。
确立“忍耐限度”原则。在川崎市311人呼吸器官疾病患者对炼铁公司、化学公司等12家企业和首都高速道路公团请求停止大气污染案中,法院认为,被告采取了防止污染措施,居民也受到了道路所带来的便利,因此,居民的容忍,在某种程度上是不得已的,判决中未采纳所谓“停止污染”请求。
推动生态立法及赔偿
建立完备的保障制度
公害造成的生态灾难具有长期性的特点,目前生态已经恢复,但对受害者的赔偿还在继续。日本法院注意从根本上恢复生态和拯救受害者,在推动国家制定相关政策法规上作出了贡献。
日本法院是生态问责的重要主体之一,作为重要的审判机关,日本法院能够对政府制定的环境法律、法规、环境处分等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20世纪60至70年代,日本法院的一系列诉讼判决揭露,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就是公害发生及健康损害的致因者,因而责令被告企业支付相应的赔偿。
日本政府也从这些判例中认识制定环境政策的重点是,制定具备较强规划性和可操作性的法律,并明确国家、地方政府、企业以及公众责任和义务。1969年,日本颁布《公害受害者救济特别措置法》,明确政府以及企业在大气污染受害患者支付医疗补助费方面所应该承担的责任。该法规定,对因大气污染引起支气管哮喘、慢性支气管炎等患者医疗费实施补偿,医疗费、医疗津贴、护理津贴由企业负担一半,另一半则由国家和地方自治体负担。
1972年和1973年,日本颁布《无过失赔偿责任法》和《公害健康被害补偿法》规定,将污染企业强制缴纳的污染费用于受污染毒害的受害者。在大气污染危害的“第一类指定区域”,即严重受大气污染影响而疾病多发区域,“损害补偿费”(含疗养费、身体障碍补偿费、家属补偿费、家属补助费、儿童补偿费、葬祭费等)根据企业硫氧化物排放量征收相应的“污染负荷量课征金”作为财源。
2010年,日本颁布《水俣病受害者救济法》,同意向每个未经认定的水俣病患者支付210万日元一次性赔偿,另外每月发放至多1.77万日元的医疗补贴。截至2012年,熊本、鹿儿岛、新潟3县的申请者已超过5.3万人。
【背景链接】
日本部分公害诉讼案件
大阪8名呼吸器官疾病患者诉讼案
大阪8名呼吸器官疾病患者向大阪高等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电力第一公司支付赔偿金。1984年2月28日,由大阪高等法院和解结案。法院认为,其中3名患者的疾病与大气污染之间有因果关系,判决企业支付1990万日元赔偿金。因香烟也是得病的原因,吸烟的患者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低赔偿金数额。
大阪市西淀川区87名呼吸器官疾病患者诉讼案
1991年3月29日,大阪市西淀川区87名呼吸器官疾病患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炼铁公司、电力公司、化学公司等10家企业和管理过路设施的阪神高速道路公团,停止大气污染,支付健康损害赔偿金。大阪高等法院否定了停止请求,认定是由工厂的大气污染(二氧化硫)引起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支气管哮喘三种疾病,承认63名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判决企业支付赔偿金总计3亿日元。
川崎市104名呼吸器官疾病患者诉讼案
川崎市104名呼吸器官疾病患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电力公司、经营发电站的铁道公司等12家企业和设置、管理道路的政府、首都高速道路公团停止大气污染,支付损害赔偿金。1994年1月25日,东京高等法院否定了停业请求,认定是由大气污染(二氧化硫)引起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支气管哮喘三种疾病,认可了90名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
国道43号线沿线的130人诉讼案
1986年7月17日,国道43号线沿线的130人,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管理过路的政府、阪神高速道路公团停止过路的使用和支付健康损害赔偿费用。1995年7月7日,日本最高法院首次作出该类诉讼判决。法院否定停止道路使用请求,但判决道路公团对其中的123人支付损害赔偿金。
尼崎市472人诉讼案
1988年12月,尼崎市472名居民以大气污染造成健康损害为由,向神户地方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日本政府、阪神高速道路公团及9家企业停止污染,赔偿损失。而对于作为被告的日本政府和阪神高速道路公团,地方法院于2000年1月作出判决,认定原告中居住在距道路50米以内的50人因局部大气污染而导致健康受损,要求政府和阪神高速道路公团进行赔偿。
判决虽未认定二氧化氮为致病原因,但认定悬浮颗粒物(SPM)对健康造成了负面影响,在悬浮颗粒物总量超过每立方米0.15毫克的情况下,居民有权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大气污染。原告和被告双方均进行了上诉,但在上诉审理阶段,日本政府和阪神高速道路公团于2000年12月承诺,将采取削减交通量、增设监测地点及实施健康调查等举措。随后,原告放弃了在一审中获得支持的索赔权,双方达成和解。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