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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实践及启示

作者:佚名  来源:中国保险报网   更新:2018-10-19 10:16:00  点击:  切换到繁體中文

 

□李栋栋 赵景梅


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制度自20世纪60年代出现以来已历经五十多年的发展,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与公众环保意识的增强,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也获得了长足的发展。当今世界上已经演变出以美国、芬兰为代表的强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与以英国、法国为代表的自愿、强制相结合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两大主流保险模式。然而,日本的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模式却别具一格,虽然发展过程中也受到西方国家的影响,但日本却发展起了异于两大主流模式的自愿性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模式。我国与日本的环境相似,因此或可借鉴日本的经验发展我国的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制度。


一、日本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的发展状况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日本经历了经济高速发展的时期,但土壤污染、空气污染、水污染等环境问题也与经济发展相伴而生。环境污染问题不断加剧,最终在20世纪60年代后期出现了因熊本水俣病等所导致的四大公害诉讼,日本也以这些公害诉讼为契机明确了企业应当承担的环境污染民事赔偿责任。此后,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也在保险实践中逐渐发展起来。


在明确企业应当承担的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同时,日本还自1967年起颁布了包括《公害对策基本法》等在内的十几部法律,建立起了综合民事、行政、刑事等手段的公害受害救助体系。也正是公害受害救助体系的存在使得企业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并非是对环境污染受害者的唯一救济途径,政府也并没有强制要求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没有政府的强制力作保障,市场的自主调节成为日本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发展的主要动力,导致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的发展呈现出如下特征:


首先,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采用“损害赔偿请求基础”模式。所谓“损害赔偿请求基础”模式是指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因环境污染事故所收到的损害赔偿请求为保险标的。在此模式下,发生环境污染事故仅是保险人进行理赔的前提,受害人是否在保险期间内请求赔偿成为决定保险人理赔的关键,保险产品设计具有一定的不合理性。但是,因对于渐进性环境污染风险评估较为困难,保险公司为避免过分承担保险风险,采用这一模式也是无奈之举。实践中也可以通过签署“延长赔偿请求期间特别约定”来克服该模式的弊端。


其次,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产品设计灵活。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虽然是一种责任险,但日本在事件中倾向于将其从责任险中分离出来,并开发某一领域的系列险种,如海上石油污染系列责任险等。同一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害是多方面的,针对同一事故设计不同的保险产品可以为被保险人提供多方位的保障。另外,扩大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保险金支付范围也是一个发展趋势,最初的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仅限于补偿突发性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害,现在保险范围逐渐扩展为累积性或渐进性污染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或者净化费用。


最后,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注重发挥激励功能。在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的推广过程中,由于严格的事前审查与评估制度、企业支付的保费与获得的保险金不成比例以及环保意识淡漠等问题的存在,企业的投保热情并不高,购买该保险的往往是高污染企业。针对这些问题,日本在设计保险时引入了对企业的激励机制,对于高污染的企业收取较高的保费,反之保费则相对较低。


二、我国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的发展状况


我国发展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的背景与日本基本相同,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一些省市的环保意识也逐渐增强,尤其是在当前雾霾严重的情况下,保护环境、发展环责险的任务更显紧迫。然而,自2007年与2013年相继发布《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与《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以来,开展环责险试点的相关实践已经陷入了“叫好不叫座”的尴尬状况。2014年修订通过的《环境保护法》虽然曾经背负着社会各界打破环责险试点僵局的期待,但也只是对环责险进行了“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原则性规定。实际上,环责险十多年来推进的主要障碍无非在投保企业与保险公司两方的原因。


在投保企业方面,我国对投保企业环境侵权责任追究不利是主要原因。日本除了通过四大公害诉讼明确环境污染企业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以外,也建立起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保障环境污染企业民事责任的实现。而我国至今并没有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仅是2013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中有关原告主体地位的规定。缺乏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企业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不能落到实处,污染企业并不会因为污染环境的行为感到“疼痛”,具有缓解“疼痛”功能的药品自然没有销路。


在保险公司方面,保险产品设计缺乏创新意识与创新能力,不能激励企业购买环责险,因而无法形成规模效应,阻碍了环责险效益的发挥。目前环责险的供需之间已经形成了恶性循环,因企业购买环责险的动力不足,保险公司为平衡收支不得不提高保险费率,而费率的提高则进一步打击了企业购买环责险的热情。而即使购买环责险的企业或者是迫于政府的压力,或者是高污染企业。这一恶性循环导致环责险发展进入死胡同。


三、我国对日本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制度的借鉴


我国发展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的社会与政策环境与日本存在极大的相似性。在社会环境方面,都处于经济发展导致环境恶化、污染加剧的时点。在政策方面,环责险的推广都没有政府的强制力做保障。我们也需认识到,日本政府没有对环责险进行强制推广的原因在于其体系性的公害救济制度导致不需要强制推行。而我国却发布了《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这一文件,这表明政府虽然没有正式强制推广环责险,但是存在强行推广这一取向的。在并未强行推广环责险的背景下,日本的自愿投保模式的环责险制度对我们更具借鉴意义。


从企业的角度看,应当将其环境污染责任落到实处,不但要明确污染企业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还要畅通追究企业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途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无疑是一条可选择的道路。我国应当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进行完善,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同时使环境污染企业感受到因污染环境给自身带来的经济上的不利益,促使其主动购买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同时,加强企业的环保意识等也是不可或缺的途径。


从保险公司的角度看,保险公司应当借鉴日本保险公司的经验,实现保险产品设计的多元化,激励保险公司购买保险,走出环责险市场发展的恶性循环。通过建立环境污染风险评估制度,将企业的环境污染风险进行等级划分,对不同的等级实施不同的保险费率,既可以促使环境污染风险低的企业购买环责险,也可以促使污染风险高的企业主动降低环境污染风险。同时,要借鉴日本开发系列性环责险产品的经验,对企业的环境污染责任实施全方面的保险,保证企业所购买的保险真正能在企业发生环境污染事件时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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