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地流转是理论界和实践中多年讨论的话题。它起初是针对我国农村全面推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出现的一系列问题提出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出现,造成了土地零散分割,农户经营规模狭小,无法实现土地的规模效益和集约化经营,成为农业进一步发展的瓶颈障碍,迫切需要土地进行有序流转,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实现规模经营。另一方面,进行农地的合理流转有利于农村富余劳动力的转移,使出让地农民能够安心的进行工作,同样使接收地农民能够安心生产。 关于农地流转问题,学者进行了广泛而系统的研究。例如,李录堂(1994)认为,要使农地流转起来,首先要解决农村劳动力转移过程中的农民职业保障问题。冷崇总(1999)认为农地产权分离是使用权流转的首要条件;农地产权市场化是农地使用权流转的根本条件;发展壮大集体经济是农地使用权流转的必要条件;剥离农地社会保障功能是农地使用权流转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初玉岗(2001)认为土地流转不畅的根本原因不在于流转制度和土地供给方面,而是在于这种流转方面有支付能力的需求不足,因此,当前促进农村土地流转的重点应是大力培育企业家型农户和农民。而何静(2001)认为必须赋予农地使用权流转一定的法律保障;在法律法规中界定“农村土地使用权”的具体权利;强化使用权的继承权;明确使用权有偿转让的合法性,并对有偿额进行量化;规定各种流转形式的流转期限及因土地流转涉及的乡村税费负担问题。 第一,该流转的农地绝大部分流不起来。原因主要有三:首先是一部分农户受传统思想影响较深,即使荒芜土地,也不愿意流转。有许多农户出于对其退路的考虑,即使不种承包地,也不愿将其转让。其次,农地流转缺乏利益激励机制,即使有农户愿意流转其土地,也有可能转不出去。绝大部分农户流转其土地的真正原因是种地无利可图。在这种情况下,其它农户即使无地耕种,也不愿意租地。还有,法律为农地流转设置了层层阻碍。我国《土地管理法》第14条规定“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并且规定在土地承包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此规定,假如某农户想放弃自己的承包地,还必须经集体多数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而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一个组织在我国大多数地区都流于形式,加上许多成员外出打工,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就很难召集,即使召集起来,如多数农民不同意,该农户的承包地仍不得流转;如果多数农民同意,有关部门不批准,该农户的承包地也不得流转。 第二,不规范流转普遍存在。主要表现在:一是土地流转特别是农户与农户之间口头协商的土地流转随意性比较大,未能按照协议签订书面合同;二是在土地流转过程中未充分征求流转双方的意愿,流转双方的合理要求未能及时协调解决;三是部分流转协议条款不齐全,双方权利义务不够明确,合同未能鉴证和公证;四是有的合同流转期过长,超过了农户的剩余承包期,承包期结束,由于人口耕地等情况的变化,可能导致出让方和受让方产生矛盾。 针对农地流转过程中出现的这些问题,笔者对日本的农地流转制度进行了研究和分析,希望对我国的农地流转能有所启示。 |
日本的农地流转制度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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